父母擅自銷毀子女遺囑,案件中房產的析產與繼承
基本案情:
原告王林妹與許祥福(化名)系夫妻,生育兩個兒子,即被繼承人許敏(化名)和案外人許榮(化名)。被告閻崇紅(化名)與許敏(化名)系夫妻,生育了被告許憶文(化名)。許敏患病在中山醫院住院治療。
2009年1月29日晚,許敏經搶救恢復神志后主動在病房里寫下自書遺囑,并要求值班醫生證明其神志清晰后在遺囑上簽名確認。后許敏將該份文件交給在場的哥哥許榮。許敏于次日去世。許榮將該份文件交給兩原告,兩原告未告知被告,認為其遺囑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將之燒毀。隨后,兩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下面兩套房產進行析產和繼承。
第一套系爭房產為坐落于青云路的房屋。該房屋原系公有房屋,1992年由許祥福的單位增配,被繼承人許敏為該房屋的承租人。1994年12月,許敏與出售方某房產管理所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青云路房產的購房款為許敏和被告閻崇紅共同籌集。原告王林妹作為成年同住人在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上簽名蓋章。
第二套系爭房屋為坐落于莘朱路的房屋。2004年5月,原告王林妹、被繼承人許敏、被告閻崇紅及許憶文與房產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購買本市莘朱路某號房屋,房價約45萬。上述四人因房屋動遷取得一張金額為207 000元的動遷支票,遂將該款用于購買上述房屋。被告閻崇紅為支付剩余房款,分別向銀行商業貸款150 000元、公積金貸款100 000元。2005年4月,上述四人取得上述房屋之共同產權,形式為共同共有。向銀行的貸款及利息由閻崇紅、許敏歸還。
法院判定:
法院認為,根據繼承法規定,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而兩原告在未告知被繼承人妻女的情況下銷毀遺囑,不尊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認為其已經基本喪失了繼承權。對兩套房屋的析產和分割,法院認為,青云路房屋系以九四方案購買,且當時成年同住人為原告王林妹和被繼承人許敏,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房屋應當確認為該兩人共有。原告王林妹享有該房二分之一產權,被繼承人許敏名下的二分之一產權歸兩被告繼承所有,王林妹和許祥福不繼承許敏名下的份額。另外原告王林妹按其產權份額返還被告相應折價款。本市莘朱路房屋購買時,原告王林妹出資份額雖僅為五萬余元,但該房屋登記為產權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故其增值部分原告王林妹應當享有四分之一,出資部分應予返還。
律師評析:
(1)兩原告在未告知被繼承人的妻女的情況下,擅自將被繼承人許敏的遺囑銷毀的行為,是否會導致其喪失對兒子房產份額的繼承權的后果?
從適用繼承實體法方面來分析,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囑繼承的適用效力優于法定繼承。許敏在其恢復神志情況下寫下遺囑,其簽名并得到了醫生的見證。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據此,可以認定,許敏自書遺囑存在并且有效。
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因燒毀遺囑的行為導致其喪失對被繼承人房產份額的繼承權。
從證據規則運用上來分析本案,雖然被繼承人許敏的自書遺囑因被銷毀而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從本案原告燒毀遺囑的行為可以推定得出遺囑的內容是不利于原告的。據此,從證據規則的運用上也可確認原告喪失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權。
(2)對于青云路房產,王林妹是否屬于房屋的共有權利人?青云路房產如何析產分割?
王林妹是青云路房產的共有產權人。根據1996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處理公有房屋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以及上海市的司法實踐,按94方案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為一人的,“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主張房屋產權的,可確認該房屋產權共有。”兩被告的戶籍在購買公有住房時并不在該房內,不享有購買人的資格,故王林妹和許敏共同共有青云路房產。
據此,本案中法院判定王林妹和許敏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被繼承人許敏名下的產權歸兩被告繼承所有。
(3)莘朱路房產如何析產分割?
購買莘朱路房屋時,王林妹的出資5萬余元,但房屋登記的產權人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故其增值部分王林妹應當享有四分之一,出資部分應予返還。至于房產中被繼承人的份額,原告因喪失繼承權而由兩被告繼承。(來源:BD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