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20)浙01民終3723號
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夫妻財產約定糾紛
案件類型:民事
文書類型: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06-03
審理程序:二審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
一審法院查明
2009年11月12日,乙女、甲男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公證處簽訂夫妻財產約定書一份,載明:雙方于某年月日登記結婚,現為明確財產的歸屬,自愿訂立如下協議:1.雙方約定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區的住房一套,產權歸乙女一人所有,不作為夫妻共有產;2.本協議為雙方之間協議,故僅在當事人之間有效,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且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3.本協議雙方自愿簽訂,無他人欺騙、脅迫。
2009年11月19日,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一份,認為上述夫妻財產約定書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具體、明確,故予以公證。
杭州市不動產權屬信息查詢記錄顯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區的房屋權利人為甲男。
乙女于2019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判令甲男協助乙女將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區房屋過戶登記到乙女名下。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適用前款規定。
本案中,乙女、甲男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甲男的婚前房產歸乙女所有,該約定名為夫妻財產約定,實為夫妻一方將其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且辦理了贈與公證,真實有效,對乙女、甲男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乙女要求甲男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甲男關于雙方未離婚,不同意過戶給乙女的答辯意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之規定,判決:
甲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乙女將位于杭州市余杭區的房屋過戶登記至乙女名下。
上訴意見及答辯
宣判后,甲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發生矛盾時,不進行調解,立即進行判決,對夫妻之間的矛盾產生了進一步惡化。上訴人生活無保障,無地居住,要求撤銷一審判決。
如果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上訴人將無家可歸,流浪街頭,生活無保障,對上訴人是極大的打擊,對社會治安和社會安定遭到更壞的影響。
2009年11月12日夫妻雙方辦理的公證書,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欺騙,去公證辦理,被上訴人早有預謀,用手段、設圈套。房屋是上訴人與前妻參加房改時購買。所以要求法院重新判決,上訴人認為如果離婚,應將房產證上寫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的名字。
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將房產證寫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的名字。
被上訴人乙女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本案中,甲男和乙女目前仍屬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第一款的規定:“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而乙女目前要求確認在婚姻存續期間購得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區房屋歸其個人所有,其實質就是要求對可能為夫妻共同的財產進行分割,且其沒有提供證明本案存在上述解釋規定的“除外”情形,故該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578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乙女的一審訴訟請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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