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公司未盡審查注意義務被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認為未盡審查注意義務造成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購房人朱某將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介公司)告上法庭。北京二中院終審駁回中介公司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其返還朱某3.4萬余元服務傭金,并賠償朱房屋差價損失10萬元的判決。
2012年5月16日,朱某經房屋中介公司居間介紹與張某簽署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朱某購買張某母親的房屋。后張某拒絕履行合同。2013年朱某訴至法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法院經審理認定房屋買賣合同上的張某母親簽字虛假,朱某與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朱某訴至一審法院稱,因中介公司未盡審查注意義務造成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現房價已大漲,中介公司應當賠償。故起訴要求中介公司退還3.4萬元傭金,并賠償房屋漲價的預期利益損失50萬元。中介公司辯稱,張某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中介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朱某造成的損失應該由張某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中介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 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關于出售訴爭房屋的所有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中介公司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居間人,負有對房屋權屬狀況、訂約人訂約能力等事項的調查并如實報告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中介公司未盡到基本審查、注意義務,對于朱某最終購房目的無法實現,存在一定過錯,并無不當。現涉案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中介公司并未促成合同成立,朱某有權要求中介公司返還服務傭 金。因房屋價格增長,朱某再行購置同等房屋所產生的差價損失,中介公司在其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范圍內亦應予以賠償。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 定中介公司應賠償朱某房屋差價損失數額為1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