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在繼承案件中的司法認定
房改房是國家房改政策的產物。房改政策關懷的對象是以家庭而非個人為基礎的,其厚意公平地指向作為購房主體的夫婦雙方(哪怕是已故的)并惠及他們的合法繼承人。
【案情簡介】
本案中被告趙某與被繼承人王某原系夫妻關系,后被繼承人王某因病去世,此后王某和被告共同購買的房改房發生繼承。第一原告趙某某系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某的婚生子,第二原告系王某的母親,王某父親于2012年去世,第三原告系被繼承人弟弟。1998年12月16日王某去世。在王某去世前曾與被告共同購買了單位的公產房,即朝陽區某小區36號樓502室。后被告將此房交回原單位,置換成另一小區1001室及1004室兩套房屋,面積共112.53平方米。三原告依照法定繼承應得面積為37.5%份額,折合成折價款約207萬元。按照上述要求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被告稱在王某去世前,夫妻二人僅用共同財產26618.68元支付了502室的第一筆購房款,只承認502第一筆購房款的一半屬于王某的遺產。后來置換的1001和1004號房屋是由于被告職務、身份的變化才能購買的,認為這兩套房屋與王某無關,不同意三原告繼承該房屋,僅愿意支付一定的遺產使用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在王某去世后,趙某就502號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交納了第二筆購房款并取得所有權證書,但王某生前一直與被告共同租住在502號房屋內,且有購買的意思表示,并于1998年12月7日交納了部分購房款,購房時也使用了王某的工齡。所以認定該房屋屬于王某與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去世后,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502房屋上交原單位,另行購買了1001和1004房屋,故,502房屋中原屬王某的一半財產轉化為1001和清房屋中的相應財產份額,該部分財產屬于王某的遺產,應依法發生繼承。但一審法院并未考慮房改房的特殊屬性,未采納我方提出的關于房改房優惠政策的相關規定,僅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按照三原告的各自法定繼承比例作出了判決,判決被告給付三原告折價款共計約143萬元。
【二審情況簡介】
三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原審原告認為趙某獲得1001和1004房屋時,仍是以趙某和王某二人名義申請、登記并使用了王某的工齡等福利待遇,仍是共同購買,且國家政策也有規定。1001和1004房屋是502房屋的購買公有住房權利的轉換,所以請求認定1001和1004房屋總面積的一般為王某所留遺產,并以此分割。原審被告認為不能認定502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且502與1001和1004房屋沒有直接聯系,王某留有的遺產僅為13309.34元,應按照該款額計算在全部購房款中的比例。
【律師評析】
一、原審判決在關于朝陽區關東店北街22號樓1001號和1004號房屋是否屬于王某與趙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上,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判決書稱“王某去世后,趙某因工作職務、級別的調整而有資格并購買了1001號及1004號房屋,亦補交了購房款,而且趙某再婚后另外補交了一筆房屋超標款,故三原告關于1001號及1004號房屋屬王某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之抗辯,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對此上訴人均不能同意。我們的依據,除了經質證認定的事實——即趙某獲得1001號和1004號房屋時,仍是以他和王某二人名義申請、登記并使用了王某的工齡等福利待遇,仍是共同購買——之外,還有國家房改政策,以及政策解釋性文件。
國家房改政策規定,職工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趙某與王某購得502房屋后,他從此永遠喪失了再次與王某的名義一起以成本價另行新購單位公有住房的可能。換言之,2001年,遺產未分割且處于喪偶未再婚(而非未婚或再婚)狀態的趙某,因個人工作職級的調整有資格得到的只是住房調整的“機會”(這機會必然也必須沿用與王某的共同名義及優惠政策才得以落實),絕無資格再次新購單位的成本價住房——無論以他自己的名義還是以和王某一起的名義,否則有違國家房改政策。
因而,趙某取得1001號和1004號房屋,是原有502號房屋的購買公有住房權利的轉換。另外,單位將502房已繳納的購房款直接折抵成1001號和1004號房屋的購房款這一情況,也可說明這一問題。故而,關東店二房的獲得,名為“購買”,實則僅僅是對原有住房狀況的一次“調整”而已,其結果是以1001號和1004號房屋對先前的502號房屋進行替換,但趙某、王某二人的所有權及權屬關系并未因房屋形態的變遷而改變或喪失,而是隨之動態地轉移到因調換而得來的1001和1004號房屋上,且王某的遺產既然先前未曾分割,那么,此二房就仍為夫妻共同共有。至于趙某“補”交了房款和超標款,并不影響共同共有的性質。
說白了,就權屬上而言,關東店二房實際上還是502號房。既然502號房是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在本案的情況下,關東店二房必須且必然也是夫妻共同財產。因而,也就和“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等法律原則其實并不抵觸。遺產包括死者遺留下來的財產和財產權利,本案中表現為房屋形態的關東店二房,雖然得自王某身后,但承繼于被繼承人與趙某共同共有的財產權利,來自王某生前,所以即使王某生前沒有實際占有該房產,也應視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而在繼承時納入遺產的范圍。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導致三上訴人在遺產的可繼承范圍上存在嚴重錯誤,因而對各繼承人應當繼承的房屋折價款的數目存在錯誤。
《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2013]7號文件以“與現行房改政策不一致”為由廢止了[2000]法民字4號司法解釋性文件,也足見裁判此類糾紛時法律應該適應政策,所以針對本案而言法院更應該根據國家現行房改政策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
房改房是國家房改政策的產物。房改政策關懷的對象是以家庭而非個人為基礎的,其厚意公平地指向作為購房主體的夫婦雙方(哪怕是已故的)并惠及他們的合法繼承人。
房改房是國家房改政策的產物,原審法院判斷房改房權屬卻規避房改政策,不顧先后兩處房產之間特殊、深刻的邏輯關系,斷章取義地看待關東店二房并削足適履地生硬套用繼承法認定其權屬關系,這既不正確,也不公平,實際上是對王某以及除趙某外的其他繼承人合法權利的削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在審理中采納了原審原告代理律師的意見,認為一審法院在對房屋共同份額及折價款數額的確認使用法律不當,依法作出了改判,最終判決原審被告趙某向原審三原告共計支付折價款約206萬元,幾乎全部支持了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來源:互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