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因經適房申請人“隱瞞收入”取消資格,法院判決撤銷房管局取消通知
[摘要] 經濟適用房申請人的收入證明與實際收入數額可能存在誤差,如果相關誤差對申請條件并未產生實質性影響,就不能僅僅以存在誤差即認定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收入。
[關鍵詞]收入證明,實際收入,經濟適用房,隱瞞家庭收入,經適房弄虛作假,經適房申請糾紛
[案件當事人]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房屋管理局,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唐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依據《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北京經適房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各區縣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海淀房管局作為區一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有對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進行管理和查處的法定職責。本案中,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唐某某因申請前的上一年家庭收入只包含6個月的工資收入,其在個人收入證明中如實表明該情況,并通過了海淀房管局的審查。后海淀房管局在復核中發現唐某某家庭收入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間,因按月取得工資收入而累計超出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收入標準,就該客觀事實而言,尚不足以認定唐某某存在隱瞞家庭收入的情況。此外,海淀房管局目前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上述事實。故,海淀房管局認定唐某某存在隱瞞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據不足,其作出的被訴通知認定事實不清,應當予以撤銷。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撤銷了被訴通知。
上訴人海淀房管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理由略為:一、根據《入戶調查及第一次公示情況》的記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的時間為2008年6月2日,依據《北京市城市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核定表》(以下簡稱《購買經適房申請表》)中“填表說明”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申請家庭收入證明中“上年本人收入合計”為家庭成員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當月前12個月可支配收入。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申請時僅提交了申請前6個月的可支配收入情況,屬于隱瞞收入。若以申請前12個月的可支配收入計算,則被上訴人的可支配收入總額為35249.11元,已經超過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標準;二、根據上訴人的復查,被上訴人與其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稅前收入為3900元,而在申請時單位出具的《個人收入證明》則以每月3000元工資計算,亦屬隱瞞收入;三、根據上訴人復查取得的被上訴人每月實發工資情況,被上訴人每月獲得的實發工資也超過3000元,亦屬于隱瞞收入;四、被上訴人在2008年7月以后工資收入有調整,但被上訴人未按照《北京經適房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報告,亦屬于隱瞞收入。綜上,被訴通知認定被上訴人在申請過程中存在隱瞞收入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唐某某同意一審判決。其答辯理由略為:一、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時間是2008年1月28日,而非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日是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并公示之后,將材料移轉給上訴人的時間,不是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的時間。二、《購買經適房申請表》中的“填表說明”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收入證明的時間范圍是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當月前12個月可支配收入。由于2007年1月至7月間,被上訴人仍在校讀書,并無收入來源,故提出申請前只有6個月的收入,上述情況在被上訴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個人收入證明》中已經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并無隱瞞收入的情況;三、《購買經適房申請表》中只要求申請人提供可支配收入,而被上訴人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稅前收入不是可支配收入,因此也不屬于隱瞞收入;四、由于被上訴人取得的實發工資中包含被上訴人的出差補貼,因此實發工資不屬于可支配收入;五、被訴通知并沒有適用《北京經適房辦法》第二十三條,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援引該條規定已經超出被訴通知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范圍。
海淀房管局向一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1.《購買經適房申請表》;2.唐某某身份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市內戶口遷移證;3.唐某某住房情況證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及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證明;4.唐某某的《個人收入證明》及華銳風電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上述證據證明唐某某在申請經濟適用住房時提供了相關材料;5.北京市申請保障性住房家庭入戶調查表、北京市申請保障性住房評議情況記錄表、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初審公示及關于唐某某公示結果的回復,證明唐某某家庭有關情況經過了初審和初審公示程序;6、申請家庭資格復查登記表、詢問調查筆錄、唐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收入證明材料、勞動合同書,證明唐某某家庭收入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收入標準;7.海淀房管局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取消通知書送達回證,證明海淀房管局已向唐某某送達被訴通知。同時,海淀房管局向一審法院提出《北京經適房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關于開展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資格及管理專項核查工作的通知》以及《關于印發北京市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家庭收入、住房、資產準入標準的通知》作為規范性文件依據。
在一審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唐某某提交如下證據:1.北京市海淀區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審核備案通知單,證明唐某某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和相關材料于2008年7月28日獲準備案;2.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須知,證明唐某某根據該住房須知提交了相關材料;3.唐某某身份證明;4.市內戶口遷移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兩份;5.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證明;6.唐某某住房情況證明;7.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上述證據證明唐某某在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無家庭住房;8.唐某某的《個人收入證明》,證明唐某某在提交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時如實提供了自己的收入情況;9.個人情況說明,證明唐某某經濟困難;10.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合同聯機備案表;11.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上述證據證明唐某某已經簽訂了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合同。
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海淀房管局提交的全部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證據形式的要求,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其所要證明的事項,法院均予以采信。但是,證據4和證據6中的收入證明材料雖然能夠證明唐某某家庭收入在申請期間發生了變化,但不足以證明其存在隱瞞家庭收入情況的事項,對該證明事項海淀房管局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相關證據。唐某某提交的全部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證據形式的要求,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其所要證明的事項,法院均予以采信。
經審查,本院同意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
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08年1月28日,唐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海淀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海淀街道辦)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并提交相關材料,其中包括華銳風電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的《個人收入證明》。該證明顯示因唐某某于2007年7月參加工作,其上一年收入為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28日期間6個月的可支配收入共計15 510元。《入戶調查及第一次公示情況》記載入戶調查及評議時間為2008年4月7日,公示時間為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23日,“收件日期”為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日,海淀街道辦事處對唐某某的申請出具了初審及配售意見。同年7月23日海淀房管局對唐某某的申請進行復審,出具了唐某某家庭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購買條件并準予登記的復審意見,唐某某取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資格。同年7月28日,原北京市海淀區建設委員會以唐某某家庭符合北京市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準予備案。2009年10月,唐某某與北京三元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三嘉信苑2號經濟適用住房9層2單元902號的預售合同。
2010年12月,經過對唐某某申請資格復核,海淀街道辦認為唐某某“2007.7-2008.6工資明細提供年可支配收入35 249.11元,超標,建議取消”,海淀房管局認為唐某某“申請前收入超標”,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收入標準,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被訴通知,認定唐某某家庭在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資格過程中存在隱瞞家庭收入情況,不符合《北京經適房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依照《北京經適房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消其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資格。同時,要求唐某某家庭于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退房手續,房號為:三嘉信苑2號樓2-902。唐某某不服被訴通知,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二審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因被訴通知認定唐某某在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過程中存在隱瞞家庭收入的情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申請時間為2008年6月2日,故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的申請時間為2008年6月2日,并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在申請過程中存在隱瞞家庭收入的情況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北京經適房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住房和資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的申請人,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根據《購買經適房申請表》中“填表說明”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申請家庭收入證明中“上年本人收入合計”為家庭成員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當月前12個月可支配收入,申請時家庭收入已超過規定的準入標準,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本院認為,被訴通知認定被上訴人在申請過程中隱瞞收入的相關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時間應認定為2008年1月28日。雖然在《入戶調查及第一次公示情況》中記載“收件日期”為2008年6月2日,且有被上訴人簽字。但該材料中同時載明海淀街道辦入戶調查及評議的時間為2008年4月7日,公示的日期為2008年4月8日至4月23日,均在2008年6月2日之前。根據《北京經適房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核程序,只有在申請家庭提出申請后,街道辦事處才會進入初審程序,包括入戶調查、組織評議、公示等。如果本案以2008年6月2日作為申請提出的時間,顯然與審核程序及日常生活經驗相悖。因此,在上訴人沒有舉出其他反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在《購買經適房申請表》中《申請承諾書》上簽字的時間,即2008年1月18日作為申請提出的時間并無不當。
第二,至于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關于勞動合同上載明的被上訴人稅前收入為3900元的問題。《購買經適房申請表》中明確規定收入合計是指可支配收入,并非稅前收入,而且即使上訴人在復查時也并未以勞動合同上記載的稅前收入作為計算標準,故上述理由顯然不能成立。關于被上訴人取得的實發工資超過3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所謂弄虛作假、隱瞞收入,主要是針對不符合申請標準的申請人通過弄虛作假、隱瞞收入以達到申請標準的情形。收入證明與實際收入數額可能存在誤差,如果相關誤差對申請條件并未產生實質性影響,就不能僅僅以存在誤差即認定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收入。本案中,即使以實發工資數額計算,被上訴人在申請提出當月前的12個月的收入數額也未超過相關規定,故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在申請過程中存在隱瞞收入的行為。至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按照《北京經適房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報告其在2008年7月以后工資收入調整的情況,因上訴人作出被訴通知的事實依據是被上訴人家庭在申請過程中存在隱瞞家庭收入情況,被上訴人2008年7月以后收入的相關情況并非被訴通知作出的事實依據,被訴通知亦未援引《北京經適房辦法》第二十三條,因此上述主張與被訴通知的合法性無關,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訴通知合法的相關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通知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房屋管理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