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原分配人能否要求他人搬離?
案件回顧:原告周某與另外四名家屬原本住在江浦路某房屋內,后因該房屋拆遷,便被安置到了寶山區某小區內居住。被告系周某兒子,但并未一同被安排到寶山區某小區,但其于2001年2月26日將自己的戶籍遷入該寶山區系爭房屋內。現被告強行居住進周某及其家屬的房屋內,給周某及其家屬的生活帶來極大的不便。于是周某訴至法院,以排除妨礙為由要求被告搬離自己的房屋。
法院判決: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因目前公房的承租權尚未確定,因此駁回周某要求排除妨害之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本案中的系爭房屋是承租公房,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產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歸國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可售公有住房,一類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兩類房均為使用權房。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因此, 本案中作為原告的當事人周某及其他當事人也并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及時辦理更名手續,因此在發生公租房的居住糾紛時不能依據公房的承租權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所以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合理合法的。
相關法條: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承租人外遷或死亡,同住親屬申請過戶,處理原則如下:1.同住親屬與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并有本處常住戶口,他處確無住房,要求合理的,一般可同意過戶繼續承租,由房管所核定,如同住親屬成員有多人的,必立具書面協議,確定過戶戶名后辦理(來源:房地產法律服務陳明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