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就個案處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
寇淮系方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欣公司的股東為寇淮和北京華易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寇淮還系北京華易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寇淮為方欣公司與安英杰債務提供擔保。后安英杰因民間借貸糾紛將方欣公司、寇淮訴至法院,經判決:方欣公司償還安英杰借款19210000元及利息、寇淮對方欣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方欣公司和寇淮未按判決履行,安英杰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寇淮配偶李大紅名下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并裁定對之進行拍賣。李大紅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請求中止執行,但被駁回,李大紅又提起異議
一審、二審法院認為判決中所確定承擔的債務,是寇淮與李大紅的夫妻共同債務,而涉案已被查封房屋又屬于李大紅與寇淮的共同財產,故法院對李大紅名下的房產進行評估、拍賣、變賣符合法律規定,最終駁回了李大紅的起訴。后李大紅又向最高院申請再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能否認定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對案涉房產采取執行措施。
(一)關于能否認定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決雖僅確定夫妻一方即寇淮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是該筆債務發生在寇淮與李大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審、二審及再審申請中,李大紅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寇淮一方所負個人債務,或者證明寇淮與李大紅達成過夫妻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且第三人知曉該約定。
李大紅主張二審判決違背本院民一庭答復和復函的認定,但相關答復和復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也即,就個案處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本案中,擔保人寇淮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東北京華易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方欣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寇淮的個人收益,與寇淮與李大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也有直接關系。李大紅主張寇淮因擔保而形成的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李大紅負有舉證責任,而李大紅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寇淮未將方欣公司的經營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審判決將本案所涉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無不當。李大紅關于本案所涉債務為寇淮個人債務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能否對案涉房產采取執行措施的問題。案涉房產購買于李大紅與寇淮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屬夫妻共同所有。李大紅主張案涉房產由其父母出資購買,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應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執行法院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案涉房產采取執行措施,于法有據。至于李大紅主張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賣的理由,因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審查范圍,本院不作審查,李大紅可以通過其他執行救濟途徑另行解決。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
[2015]民一他字第9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來源:法門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