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解讀:婚前個人存款婚后買房一定歸個人所有嗎?
一方以婚前個人存款婚后所購房屋的所有權歸屬,一般可通過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具體情況來判斷:
1、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其本人名下,則該房屋為購房一方所有;
2、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另一方名下,則可視為對另一方的個人贈與,另一方如接受,則該房屋歸另一方所有;
3、如果購房一方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夫妻雙方名下,另一方如接受,則該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離婚訴訟中,當事人經常會對一方用婚前個人存款在婚后所購買房屋的歸屬問題產生爭議。對此:
1、一種觀點認為,婚前個人存款婚后所購房屋本質上只是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發生的具體形態變化,并不因此改變其所有權歸屬,故其仍是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一方以其婚前個人存款在婚后購買房屋的行為,屬于一方在婚后以個人財產進行投資的行為。相應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簡要闡釋如下
一、一方婚前財產不會因婚姻關系的建立或持續時間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
雖然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觀點已被2001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所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加以修正。
根據第18條的立法精神,一方的婚前財產不會因為婚姻關系的締結或者婚姻關系持續時間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此,2001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也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上,我國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基本排除了先前有關夫妻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二、一方婚前存款婚后購房的所有權歸屬取決于房屋轉移登記情況
既然一方婚前財產并不因婚姻關系的締結以及婚姻關系的存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除非雙方約定該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該存款婚后仍屬于一方個人財產。
此時,如一方在婚后使用該婚前存款購買房屋,則其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時間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持續期間,但是其僅為一方個人財產價值的具體表現形態通過交易行為發生了變化。即由存款這一財產價值的具體表現形式轉化為房屋的具體表現形式。
顯然,該個人財產價值具體表現形態的變化本身并不意味著一方有將其個人財產所有權讓渡給夫妻雙方這一整體或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既然沒有讓渡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則意味著該財產價值仍為一方所有,而非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得。故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立法精神,不能依據該條規定直接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進一步而言,既然該房屋財產價值為個人存款一方所有,則其自有權進行處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之規定,除另有約定之外,個人存款一方關于房屋所有權如何處分的內心真意可以通過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具體情況來推斷:
1、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其本人名下,則該房屋為購房一方所有;
2、如果購房一方將該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另一方名下,則可視為對另一方的贈與,該房屋即歸另一方所有;
3、如果購房一方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夫妻雙方名下,則該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