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約定財產(房產)贈與子女相關法律問題探析
【導讀】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名下的財產歸子女所有是我國夫妻離婚時常見的情形,那么這類協議約定效力如何?一方能否反悔并撤銷?履行時遇到糾紛時如何處理?誰才是適格的原告?應以哪種案由立案?提出何種訴訟請求易被支持?該如何化解防范?...本文擬結合相關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實證分析和探討。
【正文】
一、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子女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一方能否反悔并撤銷贈與?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子女所有是現實生活中經常見到的情形。但對于這種約定是否是贈與,可否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是否可撤銷?不同法院判決結果頗有差異。根據筆者對類案判例大數據整理分析大致有以下兩種裁判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約定將其共有的房產歸其子女所有,系夫妻雙方將房屋贈與給子女的意思表示,該贈與既不屬于公證的贈與,也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根據《合同法》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在該房屋產權未被轉移之前,一方可以撤銷贈與!荆2017)皖16民終42號】、【(2015)海民一初字第105號】等判決均持此種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其共有的房產歸子女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動機的目的贈與行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定,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荆2016)湘11民終125號】、【(2015)蓬民初字第1733號】、【(2012)防市民一終字第84號】等判決均持此種觀點。
目前大多數判決是支持第二種觀點的,筆者也更加的傾向于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離婚贈與,即夫妻一方或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表示將己方財產一部分或全部贈與子女的行為,其本質是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問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效力上從屬于離婚行為。一旦離婚行為生效,附隨的財產協議一并生效,對協議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單方面變更或撤銷。據此,當事人不能簡單的根據《合同法》規定,以贈與行為未交付為理由主張撤銷該協議。在此種情況下此時的《婚姻法》相對于《合同法》而言是特殊法,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二、負有給付義務一方拒絕履行時,另一方是否可提起訴訟?子女可否提起訴訟?誰才是適格的原告當事人?
在一般情況下離婚贈與行為并不能隨意撤銷,那么當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中關于贈與行為的約定時,另一方是否有提起訴訟的權力?作為受贈人的子女是否有提起訴訟的權力?對于此問題法院的判決也是大不相同。
例如在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杜某某訴被告高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案號:(2015)洛龍民初字第926號】的審理中,法院就以“離婚協議中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置屬于財產分割,原告杜某某與被告高某某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子女,屬于夫妻雙方以解除婚姻關系身份為目的對第三人的贈與行為。贈與人不交付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即子女作為受贈人才享有交付請求權”為由裁定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筆者對此種觀點并不認同。如前所述,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就其本質而言,是夫妻雙方就離婚時財產歸屬而向對方所作之允諾,類似于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但又有所不同,其特點在于:(1)屬于附隨合同;(2)第三人為子女;(3)如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則合同雙方均須向第三人給付。
對于作為第三人的子女有無給付請求權的問題。根據合同理論,判斷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之第三人有無請求權的根據,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諾,無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第三人無請求權,非受益人。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究其本意,是夫妻雙方就離婚時財產歸屬而向對方所作之允諾,屬“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據此,協議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不向子女為協議允諾之給付,子女無請求權。如一方不為給付,一方構成違約,另一方有權請求其向子女給付;如雙方均不為給付,雙方均構成違約。無論一方違約還是雙方違約,均適用《合同法》對違約的規定。夫妻離婚后協商變更離婚協議的,同樣適用有關合同變更的規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2018)蘇0706民初908號】、【(2016)黔0321民初3460號】、【(2018)川0903民初3953號】判例均認定子女不是相應適格原告。【(2017)黑0302民初650號】【(2015)棲民初字第1901號】等判例則認可了子女做原告并支持了其相應的訴訟請求。
三、 如何避免以上糾紛的出現?最好的辦法必然是防患于未然。
對于準備離婚的夫妻,如果僅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共有房產在離婚后歸雙方的子女所有。這樣的協議內容會留下隱患,不利于徹底解決離婚財產分割問題,僅憑上述約定物權并未發生轉移,孩子不能享有該房產的任何權利,不利于保護孩子的權益。
夫妻將共有財產約定給其子女所有的,以贈與合同的方式辦理更為妥當。根據目前的政策,需辦理贈與公證,才能確保將不動產過戶至未成年子女名下。更好地消除夫妻雙方的顧慮,更好地保護子女的財產權益。
四、如果已經出現了上述因離婚協議約定財產歸子女所有而產生的糾紛,應該如何應對?
首先,建議委托專業的律師來處理此類糾紛。因為在法理上以及現實的判例中對此問題的爭議較大,在此種情況下專業的律師能起到更大的作用,能更好的把握相關的法律關系,爭取對本方最有利的裁判結果。
其次,正確的選擇起訴的案由。具體是確認合同有效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還是贈與合同糾紛,需要根據具體的案情進一步的判斷選擇。
再次,選定適格的原告。雖然更多的學者認為子女作為第三人對父母離婚協議的約定之履行不是適格的當事人,但判決中對子女請求支持的也不在少數,筆者還是建議以夫妻中的一方為原告,子女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最后,根據個案情況明確具體的訴訟請求。是請求確認離婚協議中財產歸子女所有的約定有效,或是請求判決確認財產歸子女所有,還是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配合辦理變更登記,需要結合當地法院的相關判例及案情具體情況后予以確定。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參考文獻】
[1] 常淑靜、趙軍蒙:《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的性質及效力》,《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山東審判)》,2011年第4期第87頁;
[2] 許莉:《離婚協議效力探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第35頁;
[3]文中提及的案例均通過iCourt案例檢索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