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居間人的主要義務
【案情介紹】張某是主要從事糧食買賣的中介人。2012年3月,張某介紹王某購買李某水稻15000斤,收取傭金50元。因王某所帶的現金不夠,下欠 李某4000元,因張某和李某認識,覺得此款沒有大問題。后王某長時間不來還款,李某便找到張某,張某便帶李某找王某,但因張、王僅一面之交,對王某的具 體地址也不是很清楚,尋找無果。后李某將張某告上法庭。
【爭議焦點】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居間人是否有合理審查義務;2、居間人是否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以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對李某的損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法律評析】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 “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 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分配給居間人的義務實際上是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及合理審查義務。該義務主要包括:不可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 關的重要事實;不可故以提供虛假情況。
一種觀點認為,居間人僅就所知告訴委托人,對告知信息的真實性不負有其他義務。主要理由:第一,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 媒介服務之后,委托人自己仍要獨立地與相對人訂立合同,居間人并不參與委托人和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關系,沒必要設立其他義務;第二,居間人不可能知曉相對 人所有信息,對居間人課以調查義務,哪怕審查,也會加重居間人負擔,不利于整個居間行業的發展。第三,第425條規定僅為“如實報告”,居間人就自己獲知 的信息報告給委托人,并未強調居間人對信息應當進行審查,甚至調查。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居間人不參與和相對人的合同關系并不必然決定其不負擔其他義務。委托人固然要獨立于居間人對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斷、決策,但該種判斷 是建立在居間人提供信息的基礎之上。如果居間人不對第三人的基本情況等與訂立合同相關的事項進行了解,就無法保證其對自身從事的居間業務足夠知悉,自然也 就無法保證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真實。因此,前述觀點忽略了委托人承擔風險的前提是居間人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同時也混淆了委托人和居間人各自應當承擔的風險范 疇。其次,居間合同本身也要求居間人應當盡到調查義務保證信息真實性。居間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對稱基礎之上,居間人占據極大的信息優勢,若是單純報告信 息就可獲得報酬而將風險都加之于委托人,難免偏頗。居間人先于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接觸,進而獲得信息,本身也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和能力,要求居間人對該信 息進行審查或者調查,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擔委托人的風險。再次,居間人責任承擔能力發展變化,不應一概而論。《合同法》施行至今十幾年,經濟快速發展直接帶 動居間行業。目前,居間行業發展規模日漸壯大,特別是房地產居間以及那些以居間活動作為營業目的的企業。僅以居間行業實力薄弱作為不承擔信息審查、調查義 務的理由已與實踐脫節。最后,第425條規定的“如實報告”,文義解釋也并非限制為僅就所知告知委托人。“如實報告”完全可以理解為要求居間人告知委托人 的信息應當是真實的、不存在錯誤的。更何況文義解釋并不絕對,有時還需結合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和民法基本原則。
結合本案來看,張某從事中介服務,在未對王某的身份及地址等信息進行審查的情況下貿然介紹李某把水稻賣給王某,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其在從事居間服務 過程中應當預見本起買賣合同存在一定的風險,但其由于疏忽大意并未預見也未向原告告知這一情況,存在一定過錯,應當屬于違反了如實報告與訂立合同有關的事 項。
綜上所述,被告張某在本案中既未盡到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也未盡到其作為居間人的合理審查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承擔15%的賠償責任是合理的。
那么居間人的義務主要有哪些呢?
1、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在報告居間中,居間人對于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地報告給委托人。在媒介居間中,居間人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據實報告給各方當事人。向委托方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的主要義務。
2、忠實和盡力義務。忠實于當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間人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應當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的忠實義務具體包括:首先,居間人應將其所知道 的有關訂立合同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間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影響合同的訂立或損害到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間人對于所提供 的信息,成交機會以及后來的訂約情況負有向他人保密的義務。居間人在負有忠實義務的同時,還負有盡力義務。居間人應盡力促使將來可能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雙方 達成合意,排除雙方所持的不同意見,并依照約定準備合同,對于相對人與委托人之間所存障礙,加以說合和克服。
3、隱名和保密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就負有不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 的義務,這就是隱名義務,這種居間又稱為隱名居間或隱名媒介。是否允許公開自己的名稱和姓名是居間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委托人還是其交易相對 人,都可以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或名稱告知其相對人。那么,居間人在交易雙方訂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應履行隱名義務。居間人對在為委托人完成居間活動中獲 悉的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后來合同的訂立情況等,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保守秘密。居間人如違反隱名和保密義務致使隱名當事人或委 托人受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介入義務。居間人的介入義務是指在隱名居間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間人代替隱名當事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履行責任,并由居間人受領對方當事人所為的 給付義務。居間人承擔介入義務與居間人的隱名義務是一致的,是為了保證隱名當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最終實現。居間人僅在一定情形下負有介入義務,并不享有 介入的權利。只有在保護隱名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問題。
5、其他義務。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循商事慣例和交易習慣,不得從事違法的居間活動;居間人原則上不得同時為委托人和相對人的居間人。
(來源:中國法院網新化法院 作者:張國柱)